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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31号

余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余某某,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431号原告余某某,男。被告彭某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余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的申请系其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田晖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