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赖德仁,男。委托代理人陈仪旺,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标平,男。
原告赖德仁与被告陈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仪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赖德仁、被告陈标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德仁诉称,被告陈标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当即具立借条为证。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整,并按月利率1%计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标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标平于2014年6月12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该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标平向原告赖德仁借款2万元,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标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赖德仁借款本金2万元;
二、被告陈标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标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李林华
人民陪审员 赖朝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颖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