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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25号

薛丽丽与郭劲松、黑龙江省瑞达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互易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9-11-1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互易纠纷
当事人
薛丽丽;郭劲松;黑龙江省瑞达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2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丽丽。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劲松。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瑞达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忠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越,该公司副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薛丽丽因与被申请人郭劲松、黑龙江省瑞达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互易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商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丽丽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是互易纠纷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已经交付了全部房款,商品房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郭劲松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申请人借用了郭劲松的货款,涉案商品房已由郭劲松抵给了范维强,与郭劲松没有任何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其已经交付了全部房款,商品房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郭劲松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申请人借用了郭劲松货款的问题。经审查,2012年4、5月份间,郭劲松向瑞达公司销售保温砖,经结算瑞达公司应付郭劲松砖款222787.80元。双方口头协议以瑞达公司锦华公馆B4座2单元102号房抵偿原告砖款222787.80元,其余房款由郭劲松补交。郭劲松通过范维强介绍薛丽丽购买此房,薛丽丽于2012年7月10日向瑞达公司交现金5000元订金,2012年8月1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瑞达公司交纳209414元房款,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薛丽丽主张于2012年8月7日交房款222787.80元,该款项并非借用郭劲松货款进行抹账。一审审理中,薛丽丽自述是一次性付的款,一部分是现金,一部分划卡,二审审理中,薛丽丽自述是分三次付款,其举示的证据亦是不同日期的三份收据,且不能说明2012年8月7日交房款222787.80元现金的资金来源,而交款数额与郭劲松提出抹帐数额不相等,其申请的证人范维强在一审中明确表明:“薛丽丽答应给我钱”。郭劲松提供了瑞达公司费用报销单,瑞达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现金日记账页以及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忠梅、出纳员刘立军的当庭证言加以证实争议的222787.80元款项系郭劲松的抹账货款,原审未支持薛丽丽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涉案商品房已由郭劲松抵给了范维强,与郭劲松是否有关的问题,经审查,原审中薛丽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品房已抵给范维强,其再审中提交的范维强与郭劲松于2012年7月7日签订的折抵协议中约定“范维强用郭劲松所欠的砖款、板材款、搅拌机款等所欠货款,作为买此房的30%首付款,此价合计价格后,如出现差价多退少补,其余款项为贷款”,该协议与薛丽丽在原审中主张此房已折抵郭劲松欠范维强222787.80元的事由并不相符,且与薛丽丽主张的购房过程亦不相符,申请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薛丽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薛丽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闫谦逊

代理

审判员  白 捷

代理

审判员  李 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安伟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