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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刑初字第00093号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04年11月3日被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到黑龙江省明水县公安局投案,被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明水县看守所。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阿荣旗某某镇“某某家园”三区某某商服,将“某某”饭店后窗推开进入店内,从吧台抽屉里盗窃人民币7600元及玉溪香烟和呼伦贝尔香烟各1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主动将赃款、赃物全部退赔失主。经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95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自动到黑龙江省明水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董某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甲、宫某某、王某乙、张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阿价认鉴字(2015)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2004)明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系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者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佳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 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