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58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乙。辩护人朱攀峰,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乙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乙及其辩护人朱攀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单位股东福井某某、金某某的陈述,证人何甲的证言,平富公司提供的个人月缴费信息情况表、委托���、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银行交易记录查询单、收据,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的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何乙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5月,何乙在担任平富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分管财务、人事、总务等职务便利,以支付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何甲(另处)从他人处虚开销货单位为浙江富丽华铝业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平富公司的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后何乙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至平富公司,何甲收到平富公司货款30万元后通过转账方式将28.2万元交于何乙,何乙将该钱款占为己有。同年7月4日,何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何乙的家属代其向被害单位平富公司退赔55万元。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乙的行为已���成职务侵占罪,结合何乙有自首且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何乙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何乙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以何乙与被害单位有矛盾且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何乙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何乙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刑初字第495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乙在担任平富公司副总经理��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何乙是否与被害单位之间产生矛盾问题,既无证据证实,也与本案无关。同时,原判根据何乙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和具有自首、退赔等情节,已对何乙减轻处罚,且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何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
审判员 潘庸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