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淮行终字第00013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士明,男,1943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上诉人李士明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5)田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起诉人李士明诉称:1996年6月10日,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暂扣为由拉走起诉人开办的淮南市平圩煤矿原煤1799.4吨。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下该煤后,不仅未进行处理,且不交代诉权,而将该煤卖出。多年来,起诉人不断到信访机构信访要求处理,被起诉人也答应给予赔偿,但久拖不决。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工商直属通字(1996)第01号扣留财物通知书,赔偿原煤1799.4吨及直接经济损失107964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士明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对李士明的起诉不予立案。李士明上诉称:一审裁定以上诉人知道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工商直属通字(1996)第01号扣留财物通知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超过法定期限未起诉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近二十年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有省市有关上访文件为证,属于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时效。故本案符合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条款系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该期限不适用中止中断。起诉人请求撤销工商部门于1996年作出的扣留其煤炭的通知书,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至一审起诉人于2015年5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根
审判员 刘瑞
审判员 魏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童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