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卫东,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辽宁省鞍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卫东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庞卫东携带毒品乘坐南伞开往昆明的云A×××××2756南××16公路16公里处被执勤武警抓获,当场从其所穿的鞋子里查获用复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各1包,净重196克。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庞卫东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针对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被告人庞卫东供认不讳,但其辩称:毒品系自己吸食,其行为应为非法持有毒品而非运输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庞卫东携带毒品乘坐南伞开往昆明的云A×××××2756南××16公路16公里处被执勤武警抓获,当场从其所穿的鞋子里查获用复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各1包,净重196克。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庞卫东身份的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庞卫东被抓获的情况;3、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4、检查、提取笔录;5、毒品称量笔录及毒品检验报告;6、被告人尿液检测报告。被告人吗啡检测呈阳性,为吸食毒品人员;7、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庞卫东在公安机关先后作了三次供述,均为有罪供述。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庞卫东运输毒品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卫东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卫东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辩称毒品系自己吸食,其行为应为非法持有毒品而非运输毒品的自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卫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29年12月29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96克予以没收,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葵
审 判 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刀贵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锦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