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82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伟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建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述两申请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倪敏,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正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红,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伟华、李建明诉被申请人广州市正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佳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伟华、李建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本案的法律认定前后矛盾。二审判决前半部分已经认定本案是合同类债权纠纷,应适用合同法而不是物权法,但末尾又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是物权纠纷,适用物权法,致使整个二审判决书表述前后矛盾。(二)二审判决认定证据存在严重错误。二审判决认为李伟华、李建明提交的公证照片、产权证及附属测绘图不足以直接证明正佳物业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消防设施维护运行、通道维护等管理事项,但公证照片足以证明正常通道原有形状,在公共通道搭建的档口造成原有公共通道显著缩小这一事实,从而证明正佳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维护通道的合同义务。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李伟华、李建明的再审申请理由,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正佳物业公司是���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否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伟华、李建明主张正佳物业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消防设施运行、通道维护等管理事项,并提交了公证照片、产权证、测绘图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正佳物业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而李伟华、李建明提交的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终止书等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实际受损的事实与通道上的租赁商铺存在因果关系。二审判决认定正佳物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李伟华、李建明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补充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再审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李伟华、李建明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伟华、李建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桂宏
代理
审判员 赵盛和
代理
审判员 黄 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晓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