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眉东执字第134-1号

黎兴龙与杨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黎兴龙,杨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眉东执字第134-1号申请执行人黎兴龙。被执行人杨建华。申请执行人黎兴龙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给付劳务费15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1650元等。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建华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仅能电话通知杨建华执行事项及向其住所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多次电话通知杨建华均拒绝到法院履行义务及交换意见,至今未能找到人。据村组干部介绍,杨建华长期在外,很少回家,具体做什么不清楚;负债较多,逢年过节就会有很多人到宝藏1组家中要账;其父母居住在多年前修建的房屋内,独自开伙,杨建华未尽赡养义务。本院未能查找到有执行价值的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外,本案现无条件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财产线索或找到被执行人时再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骆维克执行员  徐智新执行员  刘灵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