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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公初字第100号

齐永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河北省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齐永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公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永全,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永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永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齐永全饮酒后驾驶燃油助力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乐市木道沟大桥北侧路段时,与对向张某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齐永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齐永全血液乙醇含量为12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永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张某证言、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永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永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向宁

审判员  张玉敏陪审员  杨月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