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77号

张德全与陈培山、昆明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德全;陈培山;昆明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庆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77号

原告:张德全,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寻甸县。

委托代理人:李贵友、段江曼,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培山,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东川区。

被告:昆明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北辰财富中心C幢1单元23层06、07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芃。

委托代理人:赵彬,云南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庆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胜,经理。住所:昆明市西山区西苑小区东组团4幢2单元302号。

原告张德全诉被告陈培山、昆明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昆明庆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江曼,被告三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山、被告庆丰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全诉称:昆明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上中马村承包到上中马村城中村(片区)改造项目一、二、三、四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并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陈培山。2013年11月中旬,陈培山雇佣了张德全在上中马村城中村(片区)改造项目工地做工,主要是制作钢筋笼,干一天活有一天的工钱,张德全在与其他工友制作完钢筋后,在滚动钢筋笼的过程中,被钢筋笼上的钢筋挂到衣裤后摔倒在地,身受重伤。张德全先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经临床诊断,张德全的伤情为:1、胸12/腰1椎体滑脱伴不全瘫;2、胸12/腰1椎节段脊髓损伤;3、腰2横突骨折;4、右侧胸腔积液并粘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陈培山。昆明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庆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德全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27911.64元;2、判令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三维公司辩称:该公司与被告庆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庆丰公司工作人员在工地上发生伤亡事故的所有费用由该公司承担,庆丰公司为具备相应资质、能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原告张德全与三维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对事故的发生,三维公司并不知情,综上,三维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原告张德全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接警登记表、照片、上中马村基坑支护工程2014年春节进度规定。2、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陪护证明、证明。3、正大鉴定意见书。4、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器械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5、居民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居民身份证。6、居委会证明、工作证明、工商登记。7、陈道张、张德稳证人证言。上述证据欲证明三维公司将承建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资质的陈培山,原告张德全受雇于被告陈培山,在工作中受重伤及相应经济损失。经质证,被告昆明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一项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第三项中三性不予认可。第四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中三性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不能证明原告在何时何地受伤。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中除交通费用发票外其余发票三性予以认可。鉴定费票据认可。对证据5中第一二项三性予以认可,第三项不予认可,第四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有多少子女等问题。对证据6中公商登记真实性予以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没有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或相应的社保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被告三维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工程人机劳务分包合同。2、承诺函。3、工商登记卡片。4、工程款支付凭证发票。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所受损害应由被告陈培山、昆明庆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昆明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予以认可。对证据2、证据4不予认可。被告陈培山、庆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7时30分许,原告在上中马村城中村(片区)改造项目工地与其他工友制作完钢筋笼后,张德全在滚动钢筋笼的过程中,被钢筋笼上的钢筋挂到衣裤后摔倒在地受伤,经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救治,院方诊断为:1、腰1椎体滑脱伴不全瘫;2、腰2横突骨折;3、结核性胸膜炎?后于2014年12月20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继续治疗。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4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127天。经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云南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确认,1、张德全此次损伤达二级伤残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护理依赖评定为二级护理依赖终身,护理人数为1人;4、后期医疗费为25000元。另查明,昆明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上中马村城中村(片区)改造项目一、二、三、四地块施工单位。2013年11月10日,被告昆明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培山签订《工程人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陈培山承包上中马村城中村(片区)改造项目一、二、三、四地块基坑支护工程中的工程旋挖桩钢筋笼制作。原告张德全为陈培山雇佣工人。昆明庆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文胜。

本院认为,《工程人机劳务分包合同》内虽然加盖了昆明庆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但因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方明确为“陈培山”,但是陈培山并非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是实际分包负责人,本院确认该合同的双方主体为昆明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陈培山。昆明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把承接的上中马村城中村(片区)改造项目基坑支护工程交由无相应资质的陈培山负责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案情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庆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未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但是在《工程人机劳务分包合同》中加盖公章,存在借用资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张德全受聘于被告陈培山,从陈培山处领取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陈培山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张德全作为提供劳务者,被告陈培山作为接受张德全劳务的受益人的事实。在为被告陈培山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张德全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公平原则,被告应该对其承担责任。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陈培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昆明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庆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德全受雇于被告陈培山,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昆明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人机劳务分包合同》中显示承包方或者乙方均是陈培山,虽然在合同上加盖了“昆明庆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是依然可以说明昆明三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把“旋挖桩钢筋笼制作”工程分包给了毫无任何资质的个人陈培山。在合同签订后也未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内容进行跟进和监督,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昆明市居住已满一年,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原告的两个女儿张志艳、张敏,父亲张永明,母亲谢巧音共四人,按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年满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关于各项赔偿款项的计算,本院依次认定如下:

一、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本院按照2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即437382(24299×20×0.9)元。

二、医疗费:本院依据正式发票予以支持75899.64元。

三、后期医疗费25000元,依据鉴定予以确认。

四、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精神抚慰金40000本院予以支持。

五、误工费(×)元六、护理费(月平均工资×50%)元,根据《2014年云南工伤赔偿项目及标准》七、营养费12600(100×126)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50×126)元九、鉴定费2400元主张,本院依正式发票予以认可。

十、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费用为张德全住院期间,家人合理支出,本院考虑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十一、扶养费50014.80元主张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219,本院依正式发票予以认可。上述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元。根据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王永贵人民币元(×7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小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贵人民币元。

二、驳回原告王永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4元,由原告王永贵承担人民币元,被告谢小形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吴 慧

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

人民陪审员  熊绍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焰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