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2422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青执字第2422号原告沈军与被告沈秋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的(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7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明确:被告双方所生之子沈家越(2002年11月9日出生)自2009年4月1日起随原告沈军共同生活,被告沈秋平每月负担沈家越生活费人民币200元,至沈家越年满18周岁止。届期,因被告沈秋平未履行调解书义务,权利人沈军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沈秋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2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退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股票、车辆、房产、社保等信息后,于2015年6月3日将被执行人在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城东新村25号608室的房产查封。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6月18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倪鸿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