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764号
原告:陈绍田,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同伟,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谢大亮,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组织机构代码:74678082-4。
负责人:王鸿,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红勤,公司员工 原告陈绍田诉被告袁同伟、谢大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谢大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司红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同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绍田诉称,2014年12月6日13时40分,被告袁同伟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六安市厚朴巷由北向南行驶至齐云路交叉口时,撞上原告陈绍田驾驶的摩托车,致原告陈绍田受伤及其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同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袁同伟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352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同伟未作答辩。 被告谢大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14932.83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鉴定费、评估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3时40分,被告袁同伟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六安市厚朴巷由北向南行驶至齐云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陈绍田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陈绍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2014)第2009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同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绍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至2015年1月28日出院计53天,花去医疗费28932.83元(含被告谢大亮垫付14932.83元),出院医嘱:1、建议患者休养3个月,平时注意保护,防患意外,2、定期每月复查X线,直至骨折完全愈合,患肢在着地负重或行走前,必须先来院复诊,遵医嘱进行,3、门诊随访。2015年4月14日及2015年4月17日,原告再次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合计312.72元。2015年3月6日,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及后期医疗费用评定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232号《关于陈绍田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绍田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绍田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105日,3、被鉴定人陈绍田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捌仟元。原告为此支付伤残评定费1900元。原告车辆受损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金额为17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一,被告袁同伟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谢大亮,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二,2015年5月8日,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梅花村村民委员会及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兹证明陈绍田系失地农民,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及镇政府并提供了征地补偿协议。2015年5月8日、9日,六安市裕安区马明水产腊货店及马明出具证明,陈绍田在其水产养殖门市部工作月工资3450元至35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及镇政府证明,原告所在水产店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病情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伤残评定意见书,伤残评定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同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袁同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绍田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造成身体伤害,被告袁同伟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袁同伟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谢大亮,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其赔偿责任依法由其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评定,本院采信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因确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将来必然发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为了及时化解纠纷,防止诉累,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2014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1.57元/天(37073元/年÷365天)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110元/天(3300元/月÷30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系失地农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其请求的车损,本院采信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924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0664.85元(101.57元/天×105天),误工费26400元(110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伤残评定费1900元,车损175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137678.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92742.85元,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750元,合计104492.8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31085.55元(41085.55元-10000元);被告袁同伟、谢大亮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评定费、评估费21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绍田医疗费10000元,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绍田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92742.85元,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绍田车损1750元,合计104492.8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陈绍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31085.55元。 三、被告袁同伟、谢大亮共同赔偿原告陈绍田伤残评定费、评估费21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陈绍田返还被告谢大亮垫付医疗费14932.83元。 五、驳回原告陈绍田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诉讼费3170元,由被告袁同伟、谢大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林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樊丙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 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