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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执字第00178号

淮安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淮安尹鑫科技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淮安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尹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0178号申请执行人淮安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基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吴同雨,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淮安尹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北路东城中小项目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群,该公司总经理。淮安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淮安尹鑫科技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淮中民终字第18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淮安尹鑫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淮安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3万元;如不按时给付,淮安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按一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淮安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7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淮安尹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18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 蓉

审判员 罗春国

审判员 王海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