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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0017号

金湖县天野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与陈德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湖县天野科技饲料有限公司;陈德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17号申请执行人金湖县天野科技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德来。金湖县天野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与陈德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淮中商终字第00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义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中商终字第00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邱永军

审判员  顾海忠

审判员  王德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晓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