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月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强,男,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芳、代理检察员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24时许,被告人徐强在鹰潭市步行街靠火车站的路口卖给吸毒人员江X约0.5克氯胺酮(俗称“K粉”),得款100元。2014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徐强在鹰潭市花都国际KTV一包厢内卖给吸毒人员张X约0.8克氯胺酮,得款100元。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鹰潭市月湖区交通路格调网吧,将准备与特情人员肖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徐强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净重共计25.9克及所得毒资3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书证:现场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徐强指认毒品及作案地点照片、通话记录、呈请实施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江X、张X、肖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鹰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5、辨认、搜查笔录。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徐强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进行贩卖,数量为29.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强当庭辩称:他的毒品是向别人买的,他和江X是朋友,不存在交易;他进入KTV包厢时,桌上已经放了氯胺酮,不是向他买的。庭后,被告人徐强又以书面形式认罪,并承认指控的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4时许,被告人徐强在鹰潭市步行街靠火车站的路口卖给吸毒人员江X约0.5克氯胺酮,得款100元。2014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徐强在鹰潭市花都国际KTV一包厢内卖给吸毒人员张X约0.8克氯胺酮,得款100元。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公安人员接举报后安排特情人员肖某电话联系徐强购买300元氯胺酮,并约好在鹰潭市交通路格调网吧交易。之后,徐强在该网吧厕所内卖给肖某七小袋共2.3克氯胺酮,得款3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缴获了徐强所贩卖的七袋毒品,并当场抓获徐强,从其身上缴获两大袋粉末状毒品及所得毒资300元。经鉴定,该两大袋粉末状毒品含氯胺酮成分,净重共计25.9克。被告人徐强已经通过其亲属向本院缴纳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证言1、证人江X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3日晚上24时许,江X逛街至鹰潭市步行街靠火车站路口位置碰到被告人徐强,因为知道徐强在卖氯胺酮,就向徐强买了100元氯胺酮,然后江X一人在步行街路口将毒品吸食。2、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7日晚上21点许,张X和朋友在鹰潭市花都国际KTV包厢里和朋友在一起唱歌,张X打电话叫被告人徐强来花都国际KTV,大概半小时后,徐强到了花都国际KTV,张X就问徐强身上有无氯胺酮,徐强说有,我就和徐强到隔壁的一个空包厢内,我给了徐强100元钱,徐强给了我0.8克氯胺酮,我和徐强回到了原来的包厢内,徐强在包厢内唱歌,张X在包厢内吸食毒品。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9日12时许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一个手机号码为1877010****的男子在市区贩卖毒品,于是公安派出所安排由肖某充当购毒人员联系手机号码为1877010****的男子购买300元氯胺酮。在14时许,肖某用办案民警给的一部手机号为1387003****的手机拨打了手机号码为1877010****的男子的手机,肖某对该男子说要买300元氯胺酮,该男子叫肖某在鹰潭市骏安宾馆门口等他,公安民警给了肖某三张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并开车带肖某去了骏安宾馆。肖某到骏安宾馆后打该男子电话,见到该男子后,该男子把肖某带到附近的一家名叫格调网吧的厕所里,在厕所里肖某给了该男子事先准备好的300元人民币,该男子从衣服口袋里拿了三包大袋的氯胺酮和四包小袋的氯胺酮,肖某从厕所出来后马上将毒品全部交给厕所外的办案民警,并说该男子还在厕所里。后来肖某在网吧外面的车上看到办案民警将该男子抓出来,办案民警打电话问肖某是否是该男子贩卖毒品,肖某说是,然后肖某就开车回派出所。(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一男子用号码为1387003****的手机打徐强号码为1877010****的手机,该男子问徐强要买300元氯胺酮,徐强和该男子约定在鹰潭市格调网吧交易。二人碰面后徐强将该男子带到格调网吧厕所,该男子给了徐强三百元人民币,徐强给了该男子7袋氯胺酮,该男子拿到毒品后就先离开厕所,当徐强上完厕所出来时被等候在厕所门口的民警抓获;2014年12月13日晚上12时许,徐强在鹰潭市步行街靠火车站路口碰到了江X,江X问徐强是否有氯胺酮,徐强说有一点,江X便给了徐强100元买了不到1克氯胺酮;2014年12月18日晚上21时左右,张X打电话给徐强叫其去鹰潭市沿江路的花都国际KTV玩,到了包厢后,张X问徐强身上有没有带毒品,徐强说带了毒品,张X就给了徐强100元现金要买毒品,徐强于是卖给张X将近1克的毒品。(三)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徐强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9日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东湖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一手机号为1877010****的男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该所民警随即将该情报上报局领导,经局领导批准后,对手机号1877010****的手机号码的男子实施控制下交付。该所特情人员使用手机号1387003****的手机与手机号为1877010****的男子进行联系,约定在市区交通路格调网吧门口交易毒品,随即该所民警组织特情人员准备了三张分别编号为G6F392717、H3Q6994474、S8K8698721的百元人民币,到达约定地点,等候犯罪嫌疑人出现,手机号1877010****的男子出现后将特情人员带至鹰潭市交通路格调网吧的厕所内交易毒品,特情人员将三张分别编号为G6F392717、H3Q6994474、S8K8698721的百元人民币交付该男子后,该男子给了7包氯胺酮给特情人员,并叫其先离开,后该所民警在厕所门口将犯罪嫌疑人徐强抓获,并从徐强身上查获三张编号分别为G6F392717、H3Q6994474、S8K8698721的百元人民币及两大袋氯胺酮。3、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徐强使用的手机号码1877010****与特情人员使用手机号码1387003****、张X使用的手机号码1867010****、江X使用的手机号码1518008****的通话记录信息。4、呈请实施控制下交付报告书,证明对手机号为1877010****的男子贩卖毒品案实施控制下交付的事实、理由及依据。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徐强的少量尿液滴入氯胺酮类物质尿液检测板检测,结果呈阳性;江X的少量尿液滴入氯胺酮类物质尿液检测板检测,结果呈阳性;张X的少量尿液滴入氯胺酮类物质尿液检测板检测,结果呈阳性。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徐强持有的氯胺酮的数量为9袋,面值百元的人民币三张,编号分别为G6F392717、H3Q6994474、S8K8698721。7、被告人徐强指认毒品及作案地点照片,证明被告人徐强贩卖的毒品情况和贩卖毒品地点的情况。(四)鉴定意见书鹰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徐强贩卖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2.3克重的七小包白色粉末含氯胺酮成分;从徐强身上缴获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25.9克重的两袋白色粉末含氯胺酮成分。(五)辨认笔录证人江X、张X通过合法辨认程序,均辨认出被告人徐强;被告人徐强通过合法辨认程序,均辨认出江X、张X。(六)搜查笔录对被告人徐强的搜查笔录,证明抓获徐强时,侦查人员对其随身衣物进行搜查,在徐强的上衣左口袋内找到编号分别为G6F392717、H3Q6994474、S8K8698721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三张;在徐强的上衣右口袋内找到两袋白色粉末状物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强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向多人多次进行贩卖,净重共计29.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宣判前,被告人徐强能自愿认罪,且从其身上缴获的25.9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徐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违法所得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腾飞
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
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程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