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4459号原告银川三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季光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季立红。被告胡新,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三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已给付2012-2013年度采暖费。
原告银川三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三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三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银川三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琼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晓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