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036号
原告:吴恒荣,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
被告:田正齐。
被告:刘兴宪。
原告吴恒荣与被告田正齐、刘兴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绪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恒荣及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被告田正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恒荣诉称,2003年6月14日,被告田正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刘兴宪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正齐偿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刘兴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田正齐辩称,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该款被刘强使用,田正齐只是名义借款人。自借款发生后,原告从未向田正齐催要过,该款应由刘强偿还,田正齐愿意积极配合向刘强追要。被告刘兴宪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田正齐向原告吴恒荣借款50000元,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上书“今借吴恒荣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用期三个月”,田正齐在借条右下方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刘强和刘兴宪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写明联系电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欠款。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正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14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同时判令被告刘兴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刘兴宪经传票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向被告刘兴宪主张过保证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来认定的,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田正齐借原告现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田正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担保人刘兴宪担保时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刘兴宪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原告无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内向刘兴宪主张过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已超出保证期间,刘兴宪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刘兴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正齐偿还原告吴恒荣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9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田正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绪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中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