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759-2号申请执行人苏忠明,1965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黎族,住三亚市吉阳镇。申请执行人符海冠,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黎族,住三亚市吉阳镇。申请执行人苏越军,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黎族,住三亚市吉阳镇。被执行人三亚市吉阳镇博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亚市吉阳镇博后村。负责人苏少洪,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三亚市吉阳镇博后村民委员会新坡二村小组,住所地三亚市吉阳镇博后村。负责人蓝少龙,该组组长。申请执行人苏忠明、符海冠、苏越军与被执行人三亚市吉阳镇博后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博后村委会)、三亚市吉阳镇博后村民委员会新坡二村小组(以下称博后二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的(2014)城民二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书内容,被执行人博后村委会、博后二组共同负担申请执行人在诉讼阶段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0300元及本案执行费55元。由于被执行人博后村委会、博后二组未按期履行判决内容,申请执行人苏忠明、符海冠、苏越军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2015年4月9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涉被执行人系博后村委会的同类型案件还有其他二宗案件亦已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并案执行并扣划被执行人博后村委会的银行账号内现金存款31065元至本院当事人账户。
本院认为,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应将扣划被执行人博后村委会的银行存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苏忠明、符海冠、苏越军,本案执行完毕。因该执行案款系由被执行人博后村委会、博后二组共同负担,故,被执行人博后村委会可依法要求被执行人博后二组负担其应负担的份额,被执行人博后二组亦应将其应负担的份额支付给执行人博后村委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扣划被执行人三亚市吉阳镇博后村民委员会的案款31065元中的10355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苏忠明、符海冠、苏越军,此款由苏越军领取。本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立平
代理
审判员 王传喜
代理
审判员 王大宝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翟京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