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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221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姜国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姜国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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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22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西路58号。负责人石慧,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加龙,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姜国安。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姜国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01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807.08元及利息,执行费50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覃杰执行。执行中,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确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覃 杰执行员 刘 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