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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刑初字第00133号

徐某甲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当事人
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1964年11月8日出生,务工人员,住桐城市。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徐某甲通过其妹夫吴某与安徽省桐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以该公司名义和劳务资质在外承接建筑安装工程,并按照工程款的百分之五上交给该公司作为管理费。2013年6月份,被告人徐某甲与吴某合伙承接了中铁十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扬绩公路第四合同段的劳务项目,被告人徐某甲为逃避缴纳管理费,伪造了“安徽省桐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扬绩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合同,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人徐某甲与吴某因故发生矛盾,吴某向安徽省桐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举报了被告人徐某甲私刻公司印章的事实,并于2014年4月2日与该公司总经理袁国琪一同到桐城市公安局报案。2014年4月8日,桐城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在被告人徐某甲租住的宁国市霞西路扬绩高速工地的民工宿舍橱柜的抽屉中发现了一枚刻有“安徽省桐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和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并依法予以扣押。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徐某甲向安徽省桐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补缴了工程管理费5万元,安徽省桐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公司总经理袁国琪的陈述、证人吴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安徽省桐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伪造的印章、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私自伪造他人公司印章并使用,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了伪造公司印章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补缴了管理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徐某甲认罪、悔罪表现及其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可以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一枚伪造的“安徽省桐城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巧梅

审 判 员  赵文生

人民陪审员  姚 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