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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特字第31号

陈文珮与陈国威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陈文珮,陈国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特字第31号申请人陈文珮,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陈国威,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陈彦文,身份证号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竹丝村13号1606房。申请人陈文珮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陈国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陈国威,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夫妻关系。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1996年起患老年痴呆症,至今已不能言语、不能应答、不会示意、阅读、书写和行走,故申请宣告陈国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陈国威的配偶陈文珮作为监护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女儿陈彦文到庭表示同意由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女儿陈某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由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陈国威进行行为能力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中大(精)鉴字第XX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国威目前患××(混合型),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国威经鉴定机构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为其配偶,属最前顺位的有监护资格的人,其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陈国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及申请由其作为陈国威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陈国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陈文珮为被申请人陈国威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钟尉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