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717号
原告:王正花,女,1937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熊小东,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立岗,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六元,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农用车驾驶员,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163号,组织机构代码48572705-5。
负责人:陈先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庄清,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正花诉被告石六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凌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花委托代理人熊小东、被告石六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庄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正花诉称:2014年3月14日10时30分,石六元驾驶车皖08/×××××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宿松县许岭镇矮脚村杨屋组路段时,因车载树木超长,将在公路边行走的汪毛妹和王正花同时刮倒,致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08262014031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六元负全部责任,王正花、汪毛妹不负责任。事发后,王正花被送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骨盆骨折、双手部软组织挫裂伤。经查,事故车辆在人保宿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经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皖同[2014]临鉴字第Q9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一、被鉴定人王正花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
二、被鉴定人王正花伤后的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石六元、人保宿松支公司共同赔偿损失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王正花明确各项损失为81650.51元(其中医疗费1567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误工费14539元、营养费4140元、护理费14076元、交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石六元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王正花各项费用22500元,应当予以返还;我妻子对王正花进行了21天的护理,该护理费应当冲抵石六元应承担的超出保险范围责任。人保宿松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事故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2、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属于必要费用,应由其他当事人承担。王正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如下:1、王正花、石六元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正花、石六元诉讼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石六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正花、汪毛妹不负责任。3、宿松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王正花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5天及伤情为骨盆骨折、双手部软组织挫裂伤。4、宿松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证明王正花在宿松县人民医院花去医药费19378.14元。5、宿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补单。证明王正花在宿松县人民医院预交20500元及在该院实际支出医疗费6175.1元。6、宿松县中医院出院小结。证明王正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宿松县中医院复查时住院治疗23天及基本伤情。7、宿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补单。证明王正花在宿松县中医院预交23000元及在该院实际支出医疗费7326.18元。8、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王正花在宿松县中医院已花门诊医疗费484.93元。9、宿松县卫生室医药费收据。证明王正花在村级卫生室已花医疗费1687.3元。10、收条4份。证明王正花已实际支付护理费10430元。11、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王正花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伤后的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12、鉴定费收据。证明王正花已交鉴定费1900元。13、交通费票据25张(含油票、路桥费等)。证明王正花家属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用3150元。石六元对王正花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11、12无异议。对证据4的费用小项真实性有异议,部分用药与伤情无关。对证据6王正花在县中医院自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18日住院治疗23天,没有医嘱,主要是治疗骨质疏松,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无从证明用药与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购药与伤情无关。对证据9村卫生室没有资质收留病人住院治疗,且用药没有清单,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0无异议,但相关赔偿项目中的护理、营养费应当以鉴定意见60日为准。对证据13交通费没有关联性。人保宿松支公司对王正花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11无异议。对证据6、7、8有异议,宿松县中医院出院小结中入院诊断与本案无关,是因王正花个人体质引起的。对证据9无相应处方,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缺少证据的形式要件,打收条的人应到庭接受询问。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13三性有异议,请法庭酌情处理。石六元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如下:证据1、对彭爱民的谈话笔录。证明石六元在王正花出院时支付了10000元;证据2、第二次开庭时石六元补充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石六元有合法资格;证据3、第二次开庭时石六元补充提供了县交警大队四中队张晓武证人证言。证明王正花在宿松县人民医院治疗时石六元垫付医药费12500元。王正花对石六元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调查应当有两人以上签名且被调查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王正花认可石六元垫付了10000元,但这10000元系新农合报销的钱。石六元没有另外垫付12500元。对证据2、3超出了举证期限,不是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人保宿松支公司对石六元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人保宿松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一、对王正花所举证据1、2、3、5、11,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王正花因事故受伤后在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费用统计,石六元辩称证据4中的费用小项真实性有异议,部分用药与伤情无关,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质辩意见不予采纳。人保宿松支公司对其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4系医疗专业机构根据病者伤情进行治疗所花费用的统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特性,予以采信。证据6、7系王正花于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18日在宿松县中医院治疗23天及所花费用的情况,石六元辩称证据6、7主要是治疗骨质疏松且未提供用药详细清单,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人保宿松支公司辩称宿松县中医院出院小结中反映出院诊断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王正花个人体质引起。
本院认为宿松县中医院出院小结反映王正花出入院诊断皆为骨质疏松,伴病理性骨折,由于王正花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病情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证据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石六元、宿松人保支公司质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证据8系王正花于2014年11月4日、11月18日在宿松县中医院二次门诊复查费用,石六元、宿松人保支公司均辩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宿松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注明应来院复查,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宿松县村卫生室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共计1687.93元,王正花称是住院治疗后回家休养期间就近到村卫生室所花费的医药费,其他当事人对其均有异议。王正花治疗行为符合常理,但村级卫生室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中有六张(金额分别为112元、194元、30元、150元、200元、587元)系存根联记账,且这六张医药费收据中四张无经办人签名(金额分别为112元、150元、200元、587元),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这六张医药费收据不予认可,其他医药费收据金额共计414.3元予以采信。证据10收条证明王正花支付相关人员的护理费10430元,但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本院将在认为部分予以酌情考虑。证据12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特性,且其他当事人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交通费票据,石六元、宿松人保支公司均辩称部分无关联性,本院将在认为部分予以酌情考虑。
二、对石六元所举证据,对证据1,因王正花庭审时认可垫付了10000元,不认可其余垫付的12500元,人保宿松支公司也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王正花庭审时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交通事故中肇事方垫付医药费常有发生且一般双方对于垫付事实大多不存在争议,故石六元第二次开庭才提交垫付医药费的证据可予以采纳,王正花代理人辩称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4日10时30分,石六元驾驶车皖08/×××××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宿松县许岭镇矮脚村杨屋组路段时,因车载树木超长将在公路边行走的汪毛妹和王正花同时刮倒,致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08262014031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六元负全部责任,王正花、汪毛妹不负责任。事发后,王正花被送宿松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骨盆骨折、双手部软组织挫裂伤。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经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皖同[2014]临鉴字第Q9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一、被鉴定人王正花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
二、被鉴定人王正花伤后的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另查明,王正花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满76岁。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916元,安徽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事故发生后,石六元妻子对王正花进行21天的护理。肇事车皖08/×××××号变型拖拉机已在人保宿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起事故中另一位伤者汪毛妹和石六元已达成和解且出具了书面材料表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案中对汪毛妹的损失不予考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石六元负全部责任、王正花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事实证据,本院对王正花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7074.33元(县人民医院费用6175.1元+县中医院门诊费用484.93元+村卫生室41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正花主张30元/天×(55+23)天=2340元,因第二次住院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只予支持1650元(30元/天×55天)。3、误工费,王正花主张14539元,因王正花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6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4、营养费,王正花主张30元/天×(55+23+60)天=414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王正花伤后营养期60天,故本院只支持1800元(30元/天×60天)。5、护理费,王正花主张14076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王正花伤后护理期60天,参照2013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094元(37074元/年÷365天×60天)。6、交通费,因住院55天酌定550元和王正花两个儿子因事故从上海往返宿松酌定800元,共计1350元。7、残疾赔偿金,王正花主张9916元/年×20年×10%=19832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本院只予支持4958元(9916元/年×5年×10%)。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正花主张6000元,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合计损失30826.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20302元,共计30302元,应由人保宿松支公司予以赔偿。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524.33元(医药费7074.3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营养费1800-限额10000),因石六元负全部责任,应由石六元予以赔偿524.33元。石六元要求其相应护理费期间的护理费予以返还的请求,因王正花当庭予以认可石六元妻子对其护理了21天,应予支持,返还金额2133元(37074元/年÷365天×21天)。石六元辩称共垫付费用22500元,根据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应当确认石六元已实际垫付费用22500元。故王正花收到人保宿松支公司赔偿款时应当返还石六元24633元(2133元+22500元)。人保宿松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由于人保宿松支公司未举证证明由被保险人承担,同时人保宿松支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一方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故人保宿松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正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07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94元、残疾赔偿金4958元、交通费135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等合计30826.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正花30302元;由被告石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正花524.33元。
二、原告王正花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赔偿款时应返还原告石六元24633元。
二、驳回原告王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正花负担1125元,被告石六元负担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劲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