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51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亮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栗亮红、张立炎、张立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栗亮红、张立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亮红、张立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3日9时30分许,刘鹏(另处)驾驶车辆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地铁11号线上海汽车城站出入口处,因车辆会车互不让道与被告人张立炎之弟张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刘鹏为泄愤,于同日11时许纠集宋政杭、孙庆龙、张亮(均另处)后驾车赶至上址。当日12时许,刘鹏等人持棒球棍、铁棍等对驾车来该处候客的张立炎及赶来帮忙的被告人张立峰实施殴打,致使张立炎、张立峰不同程度受伤。后刘鹏等人上车欲离开时,被张立峰等人拦下,后被告人栗亮红、张立炎、张立峰等人使用砖头、木棍等对刘鹏、张亮等人实施殴打,致使张亮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顶叶脑挫裂伤,经鉴定已构成重伤二级,其左额顶骨骨折,右眼眶外侧壁及上颌窦前壁骨折,经鉴定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致使刘鹏头皮下血肿伴右颞部头皮裂创、右腹部挫伤,经鉴定已分别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栗亮红欲逃离案发现场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立炎、张立峰因伤被带至瑞金医院北院接受治疗。同日晚,张立炎、张立峰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三名被告人的家属共同代为赔偿张亮人民币7万元(其中栗亮红、张立峰的家属各赔偿1万元,张立炎的家属赔偿5万元),张亮对栗亮红、张立炎、张立峰表示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同案人员刘鹏、张亮、宋政杭、孙庆龙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程某某、孙某某、沈某、李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栗亮红、张立炎、张立峰的供述等证据。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栗亮红、张立炎、张立峰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栗亮红、张立峰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栗亮红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立炎、张立峰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栗亮红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张立炎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张立峰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栗亮红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张立峰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栗亮红、张立炎及原审被告人张立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栗亮红、张立炎及原审被告人张立峰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证人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与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可以印证证实案发后,栗亮红在公安民警已到场处警的情况下未主动等候在现场,而是在逃离案发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栗亮红上诉辩解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栗亮红、张立炎、张立峰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各自法定量刑情节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栗亮红、张立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解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庆堂
审判员 郁 亮
审判员 姜琳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一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