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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148号

余悦群、刘泗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20-03-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余悦群;刘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悦群,男,1991年2月8日出生于汕尾市海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海丰县,案发前住海丰县城东镇龙山虎亭。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泗华,男,1989年5月1日出生于汕尾市海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海丰县,案发前住海丰县城东镇迎春路出租屋。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悦群、刘泗华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悦群、刘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5时多,被告人余悦群、刘泗华从海丰县海城镇窜到汕尾市区金湖路“某餐厅”对面的海边,看到被害人吴某与陈某在附近坐谈,旁边停放一辆“弯刀”牌女装二轮摩托车时,遂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西瓜刀和一支弹簧刀对被害人吴某与陈某进行威胁,然后强行抢走其一辆“弯刀”牌二轮摩托车和一部“苹果”牌4S型手提机。经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400元。同日20时左右,被告人余悦群、刘泗华在海丰县城东镇新园“某广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缴获被抢“弯刀”牌女装二轮摩托车和“苹果”牌4S型手提机。案发后,被抢“弯刀”牌女装二轮摩托车和“苹果”牌4S型手提机已由被害人吴某领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悦群、刘泗华无视国法,采用持刀胁迫的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悦群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余悦群、刘泗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5时多,被告人余悦群、刘泗华从海丰县海城镇窜到汕尾市区金湖路“某餐厅”对面的海边,看到被害人吴某与陈某在该处坐谈,旁边停放一辆“弯刀”牌女装二轮摩托车,遂萌发抢劫的念头,二被告人商议后在附近地摊购买了一把西瓜刀及一支弹簧刀,返回被害人吴某与陈某坐谈处,持刀对被害人吴某、陈某进行威胁,然后强行抢走吴某一辆“弯刀”牌女装二轮摩托车和一部“苹果”牌4S型手提机。经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泰国“弯刀”牌女装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500元,“苹果”牌4S手提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400元。同日20时左右,被告人余悦群、刘泗华在海丰县城东镇新园“某广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缴获被抢“弯刀”牌女装二轮摩托车一辆和“苹果”牌4S型手提机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吴某。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邱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证言,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现场及赃物照片》,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摩托车等)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认鉴【2015】033号)及《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城公字【2015】00170号),《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海法刑初字第120号)及《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肇中法刑执字第5033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悦群、刘泗华无视国法,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劫取公民财物,价值共人民币84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所抢赃物已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悦群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足一个月又再犯抢劫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悦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刘泗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小武

审判员  吕俊智

审判员  黄伟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