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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刑初字第14号

王永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21-04-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永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光,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大学文化,菏泽市牡丹区总工会工作人员,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永光脱逃,本院于2013年1月9日中止审理。被告人王永光于2015年5月21日归案,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任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永光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汽车,沿菏泽市八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华英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永光血液酒精含量为224.9mg/100ml,属醉酒驾驶。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永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永光醉酒驾驶鲁R×××××号小型汽车行至菏泽市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永光血液酒精含量为224.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王永光被查获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永光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查获经过,证实案发及查获被告人王永光的事实。(2)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证实对被告人王永光现场酒精含量检验情况。(3)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对被告人王永光强制检验血液。(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永光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视听资料,证实抽取被告人王永光血样的经过。3、菏泽市公安局菏公物鉴毒字[2012]0434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王永光血液酒精含量。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永光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光主动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永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召庆

审 判 员  仵新忠

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