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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979号

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孙淑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孙淑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初字第979号

原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加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国栋,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厉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淑萍,居民。

原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淑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孙淑萍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新市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淑萍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新市区支行借款12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孙淑萍逾期还款,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担保义务,为被告垫付借款78560元,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本金7856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在通知被告孙淑萍应诉时,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孙淑萍的准确地址,经本院查证亦不能确定被告孙淑萍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日照富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XX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