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熟虞执字第00940号

XX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XX,张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虞执字第00940号申请执行人XX。委托代理人周小梅,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学歌,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伟。XX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3)熟虞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XX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714元,由张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张伟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房管部门查询,登记在被执行人张伟与张妍共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阳澄湖东路158号康锦苑7幢201室房屋正在拍卖;被执行人张伟无法找到。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1797414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正在处理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熟虞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陶建清

审判员  邓雪芳

审判员  罗 磊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薄明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