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114号申请人印甲。申请人印甲申请宣告印乙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印甲诉称,其与被申请人印乙系姐妹关系。印乙患有XXX疾病,1993年被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慢性未分化精神分裂症”,一直住院治疗至今,无生活自理能力,故依法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印乙,女,1943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北街XXX号XXX室,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已离婚,系申请人印甲胞姐。印乙1993年被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慢性未分化精神分裂症”,一直住院治疗至今,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印甲提供的病史、诊疗意见、户籍证明及其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患有XXX疾病,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现申请人印甲要求宣告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印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龚文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