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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1002号

梁平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速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平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陈速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002号原告梁平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梁平县大河坝街150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8493-4。法定代表人石光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波,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梁平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梁平县。被告陈速文,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平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速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

审判员吕欢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莫仁华、陈正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以原告的名义上户,车牌号为渝FH21**号,由被告自己经营,约定由被告按年缴纳服务规费1185元。但被告从2014年5月起该车到期年审时未履行合同义务(车辆保险期届满也不续保缴费)。被告的不履约行为已表明根本性违约。该合同继续履行将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不利和风险。现原告多处打听和查找被告车辆的下落未果,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2、确认渝FH21**号车辆产权归被告所有;3、由被告协助原告将渝FH21**号货车变更过户到被告名下,过户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依约缴纳服务规费1185元及损失;5、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和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该合同,双方约定渝FH21**车辆以原告名义上户,约定由被告按年缴纳服务规费1185.00元,合同第十四条第3项约定违背本协议,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2、渝FH21**号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上载明渝FH21**号车辆最后年检有效时间,拟证明自2014年起被告未缴纳税费及管理费,构成违约的事实。3、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在经营渝FH21**号车辆时对原告承诺的事项。4、渝FH21**号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以及同期的《机动车辆险保单》,拟证明被告自2014年起未缴纳管理费且自2014年5月已经脱保,构成违约。5、原告鸿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6月尚欠原告管理费900.00元。原告举示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示的证据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梁平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乙方,被告陈速文为甲方,在2012年7月23日,订立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

一、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载货汽车壹辆(车牌号为渝FH21**、车架号××××××、发动机号××××××)挂靠在乙方名下,乙方为甲方提供车辆营运服务,由甲方每年缴纳服务费规费1185.00元;

二、服务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至该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在此期限内,若甲方将车辆转户,应提前征得乙方同意,且转户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五、甲方必须按时缴纳国家的税费和乙方的管理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缴纳,甲方不按时足额缴纳相关税费的,除应补缴清所拖欠的金额外,按每超期一天按日支付所拖欠的金额的1%的损失费给乙方……;

十四、违约责任,1、无论何种原因和理由导致甲方的违约行为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致使乙方受到损失和应诉等产生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否则乙方有权追偿。2、若因甲方违约所产生的收车费用等由甲方双倍承担,3、甲方违背本协议任一条款的约定,乙方有权单独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并有权请求将本合同车辆过户登记在甲方的名下和承担违约金1万元并赔偿损失。2014年5月该车辆年检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车辆年检义务,也未缴纳2014年1月起的服务费和税费。因公司经营需要,原告将服务费和税费改为管理费,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6月,被告仍欠公司管理费9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2、确认渝FH21**号车辆产权归被告所有;3、由被告协助原告将渝FH21**货车变更过户到被告名下,过户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依约缴纳管理费900.00元及损失;5、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和诉讼费、律师费等。

本院认为,原告梁平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速文订立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时缴纳税费、车辆年检等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将渝FH21**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并以原告名义对外经营,但被告陈速文实际占有使用、经营该车辆,该车辆应归被告陈速文所有,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车辆变更登记过户至被告陈速文名下,并由其给付欠缴管理费和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梁平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速文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汽车运营服务合同。

二、被告陈速文挂靠在原告梁平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渝FH21**号货车归被告陈速文所有;由被告陈速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梁平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渝FH21**号货车变更登记至被告陈速文名下。

三、由被告陈速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平县鸿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和管理900.00元,共计109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速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陈速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吕 欢

人民陪审员  莫仁华

人民陪审员  陈正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