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2142-1号原告贾铭琳,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姜森林,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耀明,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宁夏衣之美洗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贾铭琳诉被告孙耀明、宁夏衣之美洗衣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贾铭琳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宁夏衣之美洗衣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北京中路以北房屋内的洗衣设备(价值10万元的干洗机一台、价值4万元吹裤机二台、价值4万元的人像机二台)予以查封,案外人毕立新以其名下的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贾铭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宁夏衣之美洗衣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北京中路以北房屋内的干洗机一台(价值10万元)、吹裤机二台(价值共8万元)、人像机二台(价值共8万元);
二、冻结案外人毕立新名下的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房屋的产权产籍。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若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