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白玉荣,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户,桂林市雁山区人,住桂林市雁山区。 委托代理人以光永,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家相,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桂林市雁山区人,住桂林市雁山区。 原告白玉荣与被告郑家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唐道河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刘林建、
人民陪审员余永富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唐庆丰担任记录,原告白玉荣的委托代理人以光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家相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玉荣诉称,原告白玉荣与被告郑家相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5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原告于当日将上述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还款期至,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在举证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家相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2、手机短信打印件四张,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的钱没有归还。 被告郑家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郑家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确系被告所发,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5日,被告郑家相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白玉荣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白玉荣收执,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原告白玉荣于当日将36000元现金交付被告郑家相。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家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郑家相尚欠原告白玉荣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白玉荣与被告郑家相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家相向原告白玉荣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催收未偿还,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起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六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郑家相偿还原告白玉荣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郑家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道河
代理
审判员 刘林建
人民陪审员 余永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庆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