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01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7号。负责人陈鹏。委托代理人陆斌,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严杏芬。被执行人陆叙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严杏芬、陆叙兴信用卡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58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严杏芬、陆叙兴共同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至2014年4月17日贷记卡透支款、利息、滞纳金、费用合计人民币94750.7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金穗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上述款由严杏芬、陆叙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折价或变卖、拍卖严杏芬抵押的苏E×××××沃尔沃小型普通客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7.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876.20元,由严杏芬、陆叙兴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方便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严杏芬、陆叙兴所有的房屋有位于常熟市中南世纪城2幢1401室,因该房屋已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商初字第2210号案件首封,故本案目前暂不便处置;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房屋。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严杏芬名下的车辆有苏E×××××汽车一辆,登记在被执行人陆叙兴名下的车辆有苏E×××××汽车一辆,因未发现上述车辆下落,故本案目前暂无法处置;之外,本院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车辆。此外,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98626.90元、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金穗贷记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暂不便处置的房屋和暂无法处置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商初字第05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钱俊华
审判员 王 宇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温晓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