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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执字第596-2号

魏某与罗某某、刘某某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596-2号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魏某,罗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中执字第596-2号申请执行人魏某,男,199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罗某某,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刘某某,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

原告魏某与被告罗某某、刘某某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白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魏某于2015年5月14日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罗某某、刘某某向其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46763.8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91元。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委托我院代为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罗某某、刘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6月19日前履行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履行标的款46763.8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91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10元,被执行人罗某某、刘某某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魏某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销对被执行人罗某某、刘某某的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举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耿征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