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91年7月10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李莉,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4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和好为由,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罗 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和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