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调确字第00319号
申请人:常俊,男,汉族,1989年12月17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申请人:XX付,男,汉族,1952年5月16日生,住江苏省盱眙县。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申请人常俊、XX付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常俊、XX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6月24日经合肥市包河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常俊赔偿XX付:医药费凭发票,误工费、交通费等人身损害赔偿合计13642.5元,于2015年6月24日已履行完毕;
二、常俊、XX付就此次事故再无其他任何争议。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邢晓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