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初字第1881号 原告宋寿明,男,1969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邱海霞,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警8690部队医院,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徐旱情,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任小玲,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宽。 原告宋寿明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90部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海霞,被告武警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任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寿明诉称:其因腰痛于2013年12月4日在武警医院治疗,主治医生讲只要动个小针刀手术即可,动手术后原告的腰痛并未减轻反而连腿都痛得不能走路,后来被告又连续三次为原告动了小针刀手术但到2014年7月12日原告已痛得卧床不走。被告的主治医师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如下违反法律规定的几点:1.被告医师执照超过注册有效期进行执业,属于无证执业;2.被告单位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延误救治的行为;3.被告单位在诊疗过程中采取的小针刀手术治疗措施不恰当。导致原告右腿瘫痪不能行走,后经多方治疗,在2014年10月进行手术治疗才恢复行走,这是被告延误救治及采取治疗措施不恰当所直接导致的,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另外,被告诊疗过程中存在用药不恰当。后经与被告交涉被告答应为原告免费治疗到痊愈,但至今被告一直借故推诿,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医疗事故造成了原告终生残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事故造成医疗损失,其中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00元。其他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伙补、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待鉴定后确认。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略)。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8607.79元,交通费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照20元/天,计算20天)、误工费24000元(按照3000元/月,计算8个月),护理费8000元(按照1000元/月,计算8个月)、营养费2700元(按照30元/天,计算3个月)、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7000元。 被告武警医院辩称:按照鉴定报告来确定双方的责任,报告中被告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宋寿明因“腰痛”于2013年12月4日至武警8690医院门诊诊治。摄片示:腰椎退行性变。诊断:劳损性腰痛。予小针刀手术,口服双氯酚、羟苯磺酸钙治疗。2014年4月8日患者因“腰及左下肢痛”再次至该院门诊诊治,予小针刀手术,口服洛索洛芬、独一味分散片治疗,嘱随诊。4月15日患者该院复诊,摄片示:腰椎退变并腰3∕4椎间盘膨出、腰4∕5及腰5骶1椎间盘突出。予小针刀治疗。6月11日复诊,予甘露醇、地塞米松、七叶皂甘钠脱水消肿治疗。7月12日再次予小针刀治疗,7月18日、7月22日予脱水消肿治疗。8月20日患者因“腰痛3年,伴右下肢疼痛渐加重9月”至该院入院治疗(住院号:125713)。查体:脊柱序列正常,腰部活动尚可,腰5骶1右侧1cm处叩压痛明显,无明显放射痛,双下肢肌力尚可,右侧小腿外侧及足背感觉减退,右侧膝腱反射正常,右跟腱反射减退,踝阵挛未引出,余无殊。查CT示: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硬膜囊稍受压。腰椎DR示:腰椎生理曲线存在,椎列连续,各椎体缘均见不同程度唇刺状骨质增生影,各附件骨质、结构未见异常,各椎间隙未见狭窄。初步诊断: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入院后予消肿、阵痛、持续骨盆牵引等对症治疗。8月24日复查CT示:腰椎退变并腰3∕4椎间盘膨出、腰4∕5及腰5骶1椎间盘突出。9月5日出院。2014年8月26日宋寿明诉来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无锡市医学会对:1、武警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2、诊疗过错行为与宋寿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3、宋寿明定残后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2015年3月24日无锡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意见:1、患者因“腰痛”至该院门诊,医方诊断“劳损性腰痛”,予小针刀治疗,患者随后出现右下肢疼痛,经CT检查,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后经3次小针刀治疗,效果欠佳。医方的医疗行为未违反诊疗规范。2、患者后续症状的加重,是腰椎间盘突出症疾病自然发展过程,与小针刀治疗无关。3、小针刀治疗属腰椎间盘突出症非手术治疗的方法之一,是中医非手术特色治疗。4、门诊病历书写不规范,但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专家意见:医方的医疗行为未违反诊疗规范,本例不构成医疗损害。 武警医院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宋寿明对鉴定报告不认可,认为鉴定结论缺乏事实、证据依据,认为主治医师俞远照属“无照行医”,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要求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放射诊断报告单、医疗损害鉴定书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医疗活动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行为,为确保医方行为适当,国家颁行一系列的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予以规制。患者在诊断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鉴定一般仍应委托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统称为医疗损害鉴定;当事人均同意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应予准许。本案中,武警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损害应照前述规则由医学会专家进行客观评价。根据医患双方的申请,本案委托由无锡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鉴定结论医方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本例不构成医疗损害。对宋寿明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武警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本例不构成医疗损害,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宋寿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宋寿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宋寿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方志林
代理
审判员 陈淑敏
人民陪审员 许媛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谈雅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