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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民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中共沧源佤族自治县委宣传部与被上诉人汪兴宝等追偿权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共沧源佤族自治县委宣传部,汪兴宝,毕定龙,临沧市广播电视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民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共沧源佤族自治县委宣传部。法定代表人陈凤仙,中共沧源佤族自治县委宣传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罗俊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兴宝,男,1960年1月28日生,汉族,临沧市凤庆县人,公务员,住临沧市临翔区。原审被告毕定龙,男,1961年9月23日生,彝族,临沧市云县人,公务员,住临沧市临翔区。原审第三人临沧市广播电视局。法定代表人罗灿武,该局局长。

上诉人中共沧源佤族自治县委宣传部与被上诉人汪兴宝、原审被告毕定龙及原审第三人临沧市广播电视局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临翔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共沧源佤族自治县委宣传部(以下简称沧源县委宣传部)的委托代理人罗俊林,被上诉人汪兴宝及原审被告毕定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临沧市广播电视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4月26日晚,时任沧源县委宣传部部长的毕定龙从大理开会回临沧,因4月27日要回沧源县做“摸你黑狂欢节”的筹备工作,故请求时任云南广播电台驻临沧记者站的站长汪兴宝送其回沧源县。因当时的云南广播电台驻临沧记者站由临沧市广播电视局代管,汪兴宝向临沧市广播电视局的值班领导报告后,于2006年4月27日上午驾驶记者站的云S085**号采访车送毕定龙回沧源县,在汪兴宝送毕定龙回沧源县后返回临沧途经耿沧路K35+60米处时,与对向吴新达驾驶临沧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的云S037**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吴新达受重伤,客车乘车人宋琼芳死亡,客车乘车人陆冠兰、苏彩红等14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汪兴宝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临危措施不当,承担主要责任,吴新达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在交通事故中死、伤者的赔偿问题统一由临沧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进行,汪兴宝承担的赔偿费用也交由临沧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统一支付。汪兴宝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经过吴新达的几次诉讼,多次上访,最终在临沧市委、临沧市信访局主持下,在临沧市广播电视局、临沧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汪兴宝、吴新达的参加下形成了会议纪要及赔偿协议,具体支付费用为,云S08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金100000元,临沧市信访局协调资金120000元,沧源县委宣传部支付194469元,毕定龙出资交给汪兴宝由汪兴宝支付30000元,汪兴宝自己出资支付359994元,以上费用共计804463元,现该次交通事故的赔偿工作已经结束。原告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行为属于个人义务帮工行为,被帮工的对象形式上为毕定龙,而毕定龙的行为是沧源县委宣传部的公务行为,原告义务帮工的受益人实际上是沧源县委宣传部,应由沧源县委宣传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现原告已经实际向交通事故中的死、伤者赔偿了489994元(包括原告多次支付给死、伤者的慰问金100000元、毕定龙出资的30000元),故起诉向二被告追偿458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毕定龙出资的30000元,已经明确表示系毕定龙私下帮助汪兴宝的费用,不再向汪兴宝主张权利。原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对外赔偿问题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在从事义务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帮工人进行追偿权的问题。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为人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然经过几次诉讼,但均没有得到实际解决,最终还是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而在协商调解过程中被告沧源县委宣传部均没有作为当事人参加调解,所支付的194469元费用是基于临沧市委联席会议纪要决定而支付的。原告汪兴宝应被告毕定龙请求,为被告毕定龙从事义务帮工活动,而毕定龙接受原告义务帮工的行为是被告沧源县委宣传部的公务行为,实际接受义务帮工的受益人为沧源县委宣传部,其主张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作为义务帮工人,在交通事故中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现要求义务帮工的实际受益人沧源县委宣传部承担责任的诉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证据证明的仅有389994元(包括毕定龙出资的30000元),对于原告认为向交通事故中的伤者支付100000元慰问金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支付慰问金的事实,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与交通事故中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沧源县委宣传部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原告汪兴宝的行为属于公务行为,应由第三人临沧市广播电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通过各方协商,原告已经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是义务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权,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沧源县委宣传部认为原告不是专职驾驶员,所使用的车辆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在行驶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毕定龙认为其请求原告开车送其回沧源县为了沧源县委宣传部的工作,该行为是公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在本案中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成立,予以支持。第三人临沧市广播电视局认为原告汪兴宝开车送毕定龙的行为虽然向单位领导报告过,但在交通事故的赔偿过程中临沧市广播电视局没有赔偿过任何费用,在本案中也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述称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汪兴宝和沧源县委宣传部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从汪兴宝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看,存在重大过失,结合原告义务帮工的原因及双方的经济能力进行综合分析,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沧源县委宣传部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当,原告已经支付赔偿费用389994元,被告沧源县委宣传部已经支付赔偿费用194469元,合计584463元,被告沧源县委宣传部承担70﹪的责任为409124元,减除已经支付的194469元,还应支付给原告214655元。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共沧源佤族自治县委宣传部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汪兴宝交通事故赔偿费用214655元;

二、驳回原告汪兴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毕定龙、第三人临沧市广播电视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宣判后,上诉人沧源县委宣传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1年5月13日,在临沧市信访局的参加下,汪兴宝、临沧市广播电视局与吴新达就吴新达的残疾赔偿金及治疗费再次达成协议,由汪兴宝一次性再支付吴新达生活困难补助费及治疗费23万元。该协议系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临中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后,汪兴宝与吴新达单方面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上诉人从未知晓也未同意,并且新增这23万元赔偿款项所含赔偿项目、标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将该23万元认定在总赔偿数额中错误,该款应当认定为汪兴宝出于人道主义补偿费用,系汪兴宝自愿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责任。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汪兴宝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造成,且汪兴宝违反道路标志线,在急转弯时超速行驶,存在重大过失才导致事故发生,故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汪兴宝之间的责任问题,应当由被上诉人汪兴宝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责任划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汪兴宝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吴新达于2011年5月13日达成的协议,是在临沧市委指示临沧市信访局的主持下,对吴新达所产生的新费用和新请求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是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自愿给予吴新达的人道主义补偿”,该费用支付目的是为了解决多年来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理应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之所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是为上诉人的利益,且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重大过失,故上诉人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全部赔偿款。原审被告毕定龙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汪兴宝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临沧市广播电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赔偿后引起的责任人之间的追偿纠纷,汪兴宝在交通事故中导致吴新达人身损害是客观事实,其作为交通事故中的直接责任人,通过诉讼或诉讼外和解的方式与受害人吴新达协商赔偿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汪兴宝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吴新达损害,系因送时任沧源县委宣传部部长的毕定龙回沧源办理公务引发,沧源县委宣传部作为汪兴宝义务帮工的受益人,在汪兴宝对外已就吴新达的损害进行赔偿后,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汪兴宝已经履行的赔偿责任予以分担。而汪兴宝与吴新达于2011年5月13日在临沧市信访局、临沧市广播电视局的主持及参与下达成的23万元赔偿协议,是对吴新达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人身损害给予的赔偿、补偿费用,目的在于一次性解决双方之间因此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该协议达成后经过临沧市公证处公证且汪兴宝已实际履行,沧源县委宣传部自始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沧源县委宣传部作为汪兴宝义务帮工的受益人,应当对汪兴宝已经承担的赔偿费用予以分担,原审将此23万元计入赔偿总额并无不当。对于汪兴宝与沧源县委宣传部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义务帮工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本案汪兴宝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确实存在重大过失,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并判决由汪兴宝自行承担30%的责任以减轻沧源县委宣传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沧源县委宣传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70元,由上诉人中共沧源佤族自治县委宣传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晓玲

审判员  李世兰

审判员  赵圆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丕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