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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刑减字第01219号

雷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当事人
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渭中刑减字第01219号罪犯雷军,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陕西省庄里监狱服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榆中法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6月21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3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陕西省庄里监狱于2015年6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庄里监狱提出罪犯雷军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认真完成作业,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改造任务,计分考核获积极25个,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考核获积极25个,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认为,罪犯雷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雷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晓强

审判员  别周玲

审判员  刘汉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