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131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双江石化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生祠镇生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健宁,董事长。被执行人合肥通用变压器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法定代表人张珍诚,厂长。江苏双江石化制品有限公司与合肥通用变压器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泰靖生商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合肥通用变压器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双江石化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02887.50元,支付违约金30288.70元,合计333176.2元;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537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除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发现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皖A×××××、皖A×××××、皖A×××××的车辆暂无法找寻外,目前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2)泰靖生商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 瓒
审判员 蔡明义
审判员 赵浩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