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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210号

富惠强等诉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惠强,高翠鹰,富佳桦,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新桥经济联合总公司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惠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翠鹰。上诉人(原审原告)富佳桦。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怡彬,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局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新桥经济联合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富惠强、高翠鹰、富佳桦因《不予受理通知书》一案。

经审理查明,富惠强、高翠鹰、富佳桦的房屋位于*区*镇*村*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09年,上海新桥经济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已分别与系争房屋周边的房屋签订了动拆迁协议,并予以拆除。富惠强等三人认为新桥公司未就系争房屋与其签订拆迁协议,遂于2014年11月6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区住房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同年11月12日,松江区住房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富惠强、高翠鹰、富佳桦因其房屋拆迁未申领许可证,为协议拆迁,不属于房屋拆迁裁决的受理范畴,决定不予受理,并将裁决申请及材料一并退回。富惠强等三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松江区住房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富惠强、高翠鹰、富佳桦申请裁决的地块,新桥公司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审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均明确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该规定系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案所涉拆迁地块,拆迁人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系双方协议动迁。系争房屋拆迁并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房屋拆迁相关法规规定的关于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的受理范围。富惠强、高翠鹰、富佳桦要求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并据此申请房屋拆迁裁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松江区住房局向富惠强等三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松江区住房局的行政行为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应当撤销的情形。原审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富惠强、高翠鹰、富佳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富惠强、高翠鹰、富佳桦负担。判决后,富惠强等三人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富惠强、高翠鹰、富佳桦诉称,被上诉人松江区住房局作为系争房屋所在地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有义务受理上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协议拆迁亦属于被上诉人的职权管辖范围。第三人新桥公司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系争房屋进行拆迁,显属违法,应由被上诉人予以监督、处罚。上诉人居住于系争房屋,建房手续合法,第三人理应与上诉人户签订安置协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松江区住房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本案诉讼标的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行为,不涉及拆迁安置补偿的实体内容。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属于房屋拆迁裁决申请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合法有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新桥公司述称,其同意被上诉人松江区住房局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松江区住房局作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裁决申请的法定职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由此可见,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为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等,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拆迁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案中,第三人新桥公司未就上诉人富惠强、高翠鹰、富佳桦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故上诉人以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不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行为,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协议拆迁属于被上诉人职权管辖范围,应依法受理申请并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上诉人富惠强、高翠鹰、富佳桦要求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富惠强、高翠鹰、富佳桦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

审判员  樊华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