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张福清诉被告上海思泰基电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福清及其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思泰基电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职务为大客户经理、区域经理。当日,双方签订有效期自当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有效期自当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该两份劳动合同的第三条第(四)项均规定,“甲方(注:被告,下同)以货币形式向乙方(注:原告,下同)支付劳动报酬,甲方确定月薪资发薪日期正常情况下为次月十日,如遇到不可抗力消除后三日内发放薪酬。”2011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对之前双方口头约定的销售提成比例及计算方式进行了书面约定,并在协议第8条规定:“以上约定,如甲方违约的,应按甲方违约行为发生时乙方应得销售提成的三倍赔偿乙方。甲方逾期支付应付乙方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甲方如发生违约行为时,乙方有权选择最高违约计算方式主张违约责任。”同年11月17日18:25分,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短信通知开除原告。此后,原、被告间就劳动合同履行、劳动报酬和违约提成等一系列讼争于2012年1月6日进行了劳动仲裁,并于2013年1月22日、5月17日分别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现经两级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销售业绩提成62915.58元(人民币,下同)。同时,终审判决还认定,“关于2011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销售提成违约金554980.29元一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并借口少付原告劳动报酬,除应按照(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11号判决书支付少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外,还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承担逾期少付原告销售提成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销售提成违约金188746.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两份,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销售提成的时间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该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对于乙方应得的销售业绩提成,甲方应在收到每一笔货款(含定金和同一笔交易分期收到货款的)20天内结算并支付给乙方。第8条规定,以上约定,如甲方违约的,应按甲方违约行为发生时乙方应得销售提成的三倍赔偿乙方。甲方逾期支付应付乙方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甲方如发生违约行为时,乙方有权选择最高违约计算方式主张违约责任。3、闵劳人仲(2011)办字第5850号裁决书,证明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原告工资及销售提成。4、(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4862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不服劳动仲裁依法提起诉讼,一审判决明确了原告的销售提成62915.58元;5、(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11号判决书,证明二审判决确认了原告的销售提成62915.58元。同时,该判决书第13页载明,关于2011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提成违约金554980.29元一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所欠销售提成62,915.58元已于2013年8月左右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在2011年6月至同年11月应得销售提成为62915.58元,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补充协议第8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三倍销售提成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思泰基电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福清销售提成违约金人民币188,746.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思泰基电脑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寿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