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闵执字第105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炳福,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被执行人杨秀芳,女,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上海良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赵炳福与被告杨秀芳、上海良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9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
一、被告杨秀芳、上海良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赵炳福借款本金40万元,此款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20万元于同年10月18日前付清;
二、被告杨秀芳、上海良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炳福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0万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此利息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前付清;
三、原、被告于本案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两被告负担。因义务人杨秀芳、上海良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赵炳福依法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杨秀芳、上海良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赴上海银行闵行支行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杨秀芳名下的养老金账户。执行中本院赴建设银行静安支行、工商银行第一支行营业厅、工商银行静安现代大厦支行、建设银行古北支行、建设银行颛桥支行、中信银行虹桥支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秀芳、上海良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经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强制执行条件不成就,本案应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9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焕挺
审 判 员 俞海斌
代理
审判员 彭 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