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二立终字第00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宽城瑞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许凤朝。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宁国市新高新钢球衬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高文。
上诉人宽城瑞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国市高新钢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二初字第00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因此,本案应当由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耐磨材料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卖方仓库。因此该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即卖方的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 澍
审 判 员 魏华慧
代理
审判员 秦 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