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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307号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21-05-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住淄博市淄川区。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5月16日17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的鲁C×××××号“轻骑”牌二轮摩托车沿淄博市淄川区淄矿路北侧慢速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淄矿路淄博市淄川区洪山派出所以西处时,将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张某撞倒,造成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11.7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王某证言、案发说明、报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