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察布市察集宁区白海子镇(系死者刘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察布市察集宁区白海子镇(系死者刘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察布市察集宁区白海子镇(系死者刘某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某,女,193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察布市察集宁区白海子镇(系死者刘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山西省兴县蔡家会镇柳林村***号(系死者李某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山西省兴县蔡家会镇柳林村***号(系死者李某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号(系死者李某某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山西省兴县蔡家会镇柳林村***号(系死者李某某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女,193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山西省兴县蔡家会镇柳林村***号(系死者李某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白海子镇。上述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内蒙古博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会宁县,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张海东,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无职业,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刘建中,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海峰,系该公司总经理。所在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东街航天新元小区。委托代理人张文慧,该公司职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字(2015)第103号起诉书��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师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白某某、霍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向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海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7时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载李某某、刘某、霍某某),沿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区经三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经三路与纬二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纬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北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某、刘某当场死亡,霍某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管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之规定,过错较大,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过错较小,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李某某、霍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验报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对道路前方交通动态观察不够、疏忽大意造成两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师某某诉称,2014年10月6日7时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载李某某、刘某、霍某某),沿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区经三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经三路与纬二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纬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北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乘车人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63648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某某7268元×20年÷2=72680元、师某某7268元×5年÷2=18170元。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判令被告人杨某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白某某诉称,2014年10月6日7时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载李某某、刘某、霍某某),沿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区经三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经三路与纬二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纬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北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6464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高某某7268元×20年÷2=72680元、白某某7268元×5年÷2=18170元。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0元。判令被告人杨某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诉称,2014年10月6日7时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蒙A1A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载李某某、刘某、霍某某),沿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区经三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经三路与纬二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纬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蒙J615**号北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乘车人霍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930346元,其中医疗费250000元、误工费126天×101元/天=12726元、护理费6500元、营养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伤残赔偿金2549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0元、伤残后护理101元×20年×365天×50%=368650元。判令被告人杨某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了案件事实经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认可法律规定的数额,因为经济能力有限,表示愿意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辨称,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二、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两次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主要责任,且过错严重,为了区别两次认定的过错承担大小,被告人杨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更为合理。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有些没有证据、有些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509940元和丧葬费25692元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出生日期1956年7月15日,事故发生时58周岁,未满60周岁,且没有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依法不予赔偿。师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出具母子关系证明和师某某生育子女情况证明,依法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赔偿,考虑确有发生,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50元,误工费按每天101元计算为1515元,两项合计1665元。综上,受害人刘某一方应获得赔偿537297元。2、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509940元和丧葬费25692元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原告人高某某提出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因为高某某出生日期1965年10月25日,未满60周岁,且没有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白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出具母子关系证明和师某某生育子女情况证明,依法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赔偿,考虑确有发生,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50元,误工费按每天101元计算为1515元,两项合计1665元。综上,受害人李某某一方应获得赔偿537297元。3、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医疗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可以计算至评定伤残的前一天,护理费应为64天×101元/天=6464元,营养费应为64天×40元/天=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60元,伤残赔偿金综合评定为7级,应计算为25497元×20年×40%=203976元,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证据不应支���,确需后续治疗,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诉讼,鉴定费没有合法票据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伤残护理费,没有司法鉴定机关“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不应支持。马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6万元,保险公司投交强险1份、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后,要求返还垫付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辨称,同意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3万元,要求折抵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7时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载李某某、刘某、霍某某),沿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区经三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集宁区经三路与纬二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纬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北奔牌重型特殊��构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某、刘某当场死亡,霍某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管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且未减速慢行,过错较大,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时,未减速慢行,过错较小,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李某某、霍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害人刘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师某某19249元×5年÷3=32081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人×5天×101.24元/天=1518.6元、住宿费150元/日×5日×3人=2250元、伙食补助费40元/日×5日×3人=600元。受害人李某某死亡造成的���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白某某7268元×5年÷7=5191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人×5天×101.24元/天=1518.6元、住宿费150元/日×5日×3人=2250元、伙食补助费40元/日×5日×3人=600元。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霍某某重伤二级,霍某某伤残程度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12肋以上肋骨骨折伤残程度构成VIII级;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程度构成X级;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程度构成X级;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程度构成X级,综合伤残评定应为VII。造成受害人霍某某经济损失有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91498.47元,住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53天,支出医疗费152072.48元,护理费64天×101.24元/天=6479.36元、营养费64天×40元/天=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40元/天=2560元、误工费129天×101.24元/天=13059.96元、伤残赔偿金25497元×20年×40%=203976元,鉴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垫付受害人刘某家属20000元,垫付受害人李某某家属20000元,垫付受害人霍某某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垫付受害人霍某某医疗费30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某,非农业户口,1937年5月18日出生,生育4个子女;刘某、刘福、刘忠、刘红霞,其中刘福于2014年12月因病去世。白某某,农业户口,1936年9月21日出生,生育7个子女;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收集的下列证据证实:1、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管支队集宁区交管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和交通肇事现场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证实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两死两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5、肇事车辆痕迹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车辆肇事后痕迹情况事实。6、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管支队集宁区交管大队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材料,证实驾驶员、车辆信息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刘某系闭合性颅脑损���死亡的事实。8、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被害人霍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的事实。9、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鉴定,霍某某伤残程度肋骨骨折伤残程度构成VIII级;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程度构成X级;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程度构成X级;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程度构成X级的事实。10、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管支队集宁区交管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乘员李某某、刘某、霍某某无过错责任的事实。1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北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统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要求的事实。12、交强险保单2份、三者商业责任险1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车辆保险事��。13、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身份基本情况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经过,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师某某身份证,证实其诉讼主体合法、适格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受害人以及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事实。3、刘某死亡证明,证实刘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4、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证实被抚养人的户籍情况、人数以及抚养年限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人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白某某身份证,证实其诉讼主体合法、适格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受害人以及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事实。3、刘某死亡证明,证实刘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4、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证实被抚养人的户籍情况、人数以及抚养年限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身份证,证实其诉讼主体合法、适格的事实。2、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证实住院治疗的情况、天数以及病情诊断、交通事故发生后用于治疗支出费用事实。3、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重伤二级,伤残程度12肋以上肋骨骨��伤残程度构成VIII级;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程度构成X级;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程度构成X级;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程度构成X级,综合伤残评定应为VII的事实。4、鉴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伤残及伤情鉴定所支出费用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马某某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交管大队垫付60000元医疗费,分别支付刘某家属、李某某家属、霍某某各20000元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组织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其诉讼主体合法、适格的事实。2、先行赔付协议、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收据,证实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布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0000元,支付霍某某医疗费2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载李某某、刘某、霍某某)与马某某驾驶的北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某、刘某当场死亡,霍某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且未减速慢行,过错较大,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时,未减速慢行,过错较小,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李某某、霍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刘某、李某某死亡、霍某某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师某某诉求的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师某某19249元×5年÷3=32081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人×5天×101.24元/天=1518.6元、住宿费150元/日×5日×3人=2250元、伙食补助费40元/日×5日×3人=600元,共计57208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白某某诉求的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白某某7268元×5年÷7=5191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人×5天×101.24元/天=1518.6元、住宿费150元/日×5日×3人=2250元、伙食补助费40元/日×5日×3人=600元,共计54519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霍某某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91498.47元,住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53天,支出医疗费152072.48元,护理费64天×101.24元/天=6479.36元、营养费64天×40元/天=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40元/天=2560元、误工费129天×101.24元/天=13059.96元、伤残赔偿金25497元×20年×40%=203976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73206.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霍某某诉求的交通费1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按住院治疗期间每天10元赔付,共计640元,本院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师某某诉求的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误工费3人×5天×101.24元/天=1518.6���、住宿费150元/日×5日×3人=2250元、伙食补助费40元/日×5日×3人=600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白某某诉求的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0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误工费3人×5天×101.24元/天=1518.6元、住宿费150元/日×5日×3人=2250元、伙食补助费40元/日×5日×3人=600元计算。霍某某诉求的医药费1071元,无有效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诉讼。霍某某诉求的伤残后护理费368650元,无司法鉴定机关“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垫付受害人刘某家属20000元,垫付受害人李某某家属20000元,垫付受害人霍某某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垫付受害人霍某某医疗费30000元,上述垫付款应当在赔付款中折抵剔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白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均等分割,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师某某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72081.6元,核减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36666元,剩余535415.6元,应当按照主、次责任70%、30%比例即374790.92元与160624.68元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45191.6元,核减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36666元,剩余508525.6元,应当按照主、次责任70%、30%比例即355967.92元与152557.68元赔付,霍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473206.27元,核减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46666元,剩余426540.27元,应当按照主、次责任70%、30%比例即298578.18元与127962.09元赔付。霍某某诉求的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认可640元,应当由马某某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
二0一九年五月十七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师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三十七万四千七百九十元九角二分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白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三十五万五千九百六十七元九角二分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九万八千五百七十八元零一角八分整。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师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一十九万七千二百九十元六角八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白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十八万九千二百二十三元六角八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一十七万四千六百二十八元九分,剔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垫付三万元,共计赔付一十四万四千六百二十八元九分。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垫付款二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垫付款二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垫付款二万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交通费六百四十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师某某、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白某某、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隋新建
审 判 员 朱晓霞
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盛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