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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79号

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李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利燕,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委托代理人张黎俊,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冰,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利燕,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尹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投保人A公司与众诚保险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A公司;保险车辆为沪D080**牵引汽车,使用性质为营业;承保险种为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人民币238,800元,以下币种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均载明,本保单的投保人为A公司,第一受益人为B公司。2014年4月7日22时41分,驾驶员刘*驾驶沪D080**后拖挂沪F85**挂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浦东新区小洋山港区经四路纬二路时,与柯**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沪A071**车辆发生两车相撞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沪D080**驾驶员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沪D080**车辆发生施救服务费4,500元。沪D080**车损,经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评估,修复费用为58,428元,评估费1,900元。后沪D080**车辆经上海闸北绍杨汽车修理厂修复,该修理厂开具发票载明修理费为58,428元。原审法院另查明,A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C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D公司。D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沪D080**及沪F85**挂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李涛,于2012年11月挂靠于D公司,挂靠期间,车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车辆购置税、上牌费、检测费、车船税、二级维护费、保险费以及车辆违章、交通事故赔偿等)均由李涛负责,与挂靠公司无关。B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理赔权益转让书》,载明李涛为沪D080**及沪F85**挂车车辆的实际车主,沪D080**车辆事故的处理、修理费用,保险(商业险和交强险)费用均由李涛支付,故B公司将该车的理赔权益转让给李涛,由李涛行使索赔权。原审审理中,众诚保险公司要求重新核定事故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但众诚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明显无依据的情况。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众诚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保险单约定的被保险人D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被保险人与李涛之间为挂靠关系,李涛为涉案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的交通事故赔偿由李涛负责;保险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B公司出具了理赔权益转让书,确认将涉案保险车辆的理赔权益转让给李涛,故李涛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判定如下:关于李涛车损及评估费争议,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众诚保险公司称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8,800元,但众诚保险公司未能就其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并将定损单交付李涛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众诚保险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于三十日内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核定,违反了法定义务,现李涛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损失作出评定,众诚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报告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且涉案保险车辆亦按此金额予以了修复,李涛提供了修理结算清单及发票在案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众诚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的要求,不予采纳。涉案保险车辆的车损当以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金额58,428元为准。同时,鉴于众诚保险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核定投保车辆损失,因此产生的评估费1,900元,亦应由众诚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更换配件后的残值,鉴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残余部分协商确定价值,众诚保险公司既不清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残余部分的价值数额,故不作处理。关于无责方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争议,众诚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众诚保险公司与其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与涉案保险事故的无责方无关,故众诚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涉案保险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身体条件证明争议,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刘*的驾驶资格已经公安部门审核,在驾驶证有效期内,并不存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且驾驶员刘*的驾驶证系A2照,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如无违法行为,免于该记分周期审验,故认定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质。关于施救服务费4,500元争议,该项目均属保险事故发生后,涉案保险车辆为施救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车辆牵引作业单和施救服务费发票为证,众诚保险公司依法应予承担。众诚保险公司主张施救费中清扫现场的费用不应承担,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遂判决:众诚保险公司赔付李涛保险金64,82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计710元,由众诚保险公司负担。判决后,上诉人众诚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事发后众诚保险公司已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8,800元,李涛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评估,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定损报告存在价格采集不透明、配件价格和维修工时费高于市场价、评估所依据的法律已被废止、未扣除残值等情况,不应予以采纳;第二,根据车损险合同第六条第九项约定,因污染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审判决的施救费中,包含清扫费,该清扫费属于因污染引起的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第三,评估费是李涛自行委托评估所产生,不应由众诚保险公司承担;第四,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应当先由三者车的交强险进行赔付,剩余部分才可以向众诚保险公司主张,故理赔金额中应当扣除第三者交强险承担的部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众诚保险公司赔付李涛32,700元(包括修理费28,800元,施救费3,900元)。

被上诉人李涛辩称:不同意众诚保险公司的上诉要求。坚持在原审中发表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众诚保险公司陈述其曾以短信形式和书面形式向李涛交付定损结论,但不能就此提供证据。对此李涛表示,其未收到过定损短信,众诚保险公司系口头告知定损结果,因李涛对该定损结果不能认可,故没有在定损单上签字。此外,众诚保险公司确认,在李涛对定损结果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众诚保险公司未委托公估机构评估车损,也未采取其他措施。2、对于上诉状中所称的“评估所依据的法律已被废止”,众诚保险公司表示无法在庭审中陈述系指何法律。

本院认为,第一,保险人虽享有定损的权利,但是鉴于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中需承担理赔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定损结论直接决定其赔付数额的多少,故由其自身定损的结论并非必然作为最终理赔的依据,若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定损结论提出异议的,则应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进一步协商如何定损。本案中,李涛对众诚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提出异议后,众诚保险公司既未委托第三方公估机构另行评估定损,亦未采取其他任何措施,则李涛在此情况下,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定损,并无不当。对于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众诚保险公司称存在价格采集不透明、配件价格和维修工时费高于市场价的情形,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众诚保险公司又称该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法律已被废止,但是在庭审中又表示不清楚是指何法律而言,故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众诚保险公司另称要求扣除残值,对此

本院认为,其并无证据证明李涛在维修过程中就残值取得利益,亦无证据证明所谓残值的具体金额及其计算依据,故相关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第二,关于众诚保险公司所称车损险合同第六条第九项约定的免责条款,

本院认为,首先,众诚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内容的含义向投保人进行过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众诚保险公司上诉称“因污染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不予理赔。所谓“污染”按社会一般观念理解,应指大气、水体、土壤等的清洁度受到侵害,而显然并不包括因交通事故在事发路面上遗留杂物。故即使相应免责条款有效,众诚保险公司亦无权援引该条款主张就“清扫费”免责。第三,本案中李涛在众诚保险公司存在不作为的情况下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具有正当性,已如前述。则其因此发生的评估费用自然应由众诚保险公司承担,故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第四,车损险的根本缔约目的在于被保险人就其因保险事故所受的损失,除向事故对方索赔之外,另增加一种向其投保的保险人请求理赔的选择可能性,申言之,按照车损险的本质,被保险人有权选择不向事故对方索赔,而仅向保险人索赔全部损失,保险人理赔之后,可以就应由第三人赔偿部分取得代位求偿权利。因此,车损险合同中以格式条款形式约定将第三人应赔偿部分排除在理赔范围之外的条款,违反车损险的根本缔约目的,剥夺被保险人的主要合同权利,应属无效。本案中,众诚保险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在其赔付金额中扣除可以由事故对方交强险赔偿的部分,该种约定即属于上述的无效条款,故相关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众诚保险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元,由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成

代理

审判员  盛宏观

代理

审判员  张文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