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罗宗财,男,生于1969年10月2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告许小四,男,生于1966年3月18日,汉族,个体户,住河南省尉氏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宗财诉被告许小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罗宗财以与被告许小四及涉案车辆实际经营人李大勇之间达成协议且已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罗宗财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罗宗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宗财负担。
审判员 李 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小东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