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宋集镇刚庄行政村段庄12户。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1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石玉顺,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阜东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报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石玉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21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尼罗亚宾馆402房间内,被告人张某某以500元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笨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1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尼罗亚宾馆402房间内,被告人张某某以500元价格卖给李某甲甲基苯丙胺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吸毒成瘾意见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的案发当天阜阳市颍州区尼罗亚宾馆的监控视频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出卖给他人,数量为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二、对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上述罚金、追缴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华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子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