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小字第19号原告叶朝聪,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笑怡、韩丽娟,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朝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朝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一辆福田牌自卸汽车。号牌为赣B622**车。历年在被告公司投保。2015年4月24日原告装载水泥经广东连平县油溪镇黄屋时,发生事故。造成桥梁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已及时向当地交警及保险公司报案。在连平交警的主持下,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方一次性赔偿桥梁损坏修复费13000元结案。原告请吊车费用2970元,在龙南恒利汽车修配厂修理费3297元,共计19267元。被告只理赔了11900元。仍需赔付吊车费2970元,汽车修理费3297元,桥梁修复费1100元,共计7367元。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协调理赔差额。被告都用种种理由和借口推托责任,不予理赔。为维护原告的权利,特诉至法院,恳请贵院判决:1、被告继续理赔原告的损失7367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我投保的车辆出了交通事故。3、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险。4、发票4份。证明车辆出事后损失还有7367元保险公司未赔。
被告辩称,1、事故车辆是在中保龙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营运车辆商业险,包括车损和第三者险。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本次理赔达成了理赔协议,被答辩人已经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同意,答辩人已将相关理赔款项理赔到被答辩人相关帐户上,本案已经了结,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3、根据营运汽车保险条款第四项责任免除第八条明确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导致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车辆严重超载,车损部分保险公司拒赔,是合乎保险条款规定。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保险赔偿款/费用计算书、计算书列表,证明保险公司赔偿的各项计算依据,证明保险公司已按照赔偿金额汇入原告的指定帐户。2、机动车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证明被告将相关权利向原告告知,原告实载水泥20吨,同意赔偿。3、营运车辆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违反装载规定造成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赔,间接损失吊车费、施救费也不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7时10分,原告驾驶赣B622**号货车装载水泥由广东省连平县油溪镇往油溪黄屋方向行驶,行驶至油溪镇新溪何屋路段时,原告驾车在桥面掉头时桥面下陷,造成桥梁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广东省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4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赣B622**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91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等,并且均覆盖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桥梁修复费13000元、交通施救费2970元、车辆维修费3297元,共计19267元。对原告支付的桥梁修复费13000元,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了2000元给原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9900元给原告,共计赔偿原告11900元。对其余7367元,被告未予以赔偿,经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赣B622**号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状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机动车保险赔偿款/费用计算书、计算书列表、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第三方桥梁修复费13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已足额赔偿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其余11000元,应由原、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予以承担。原、被告双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原告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上述约定,被告的免赔率为20%,同时原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因此被告的免赔率为30%。原告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已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特约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但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上述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因原告负全部事故而享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的20%免赔金额部分,被告应当负责赔偿,但原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10%免赔金额部分,则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应赔偿原告垫付的桥梁修复费9900元(11000元-11000元×10%)。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赔偿11900元(2000元+9900元),该赔偿款的计算方式、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余已垫付桥梁修复费1100元(13000元-1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在该险种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时,已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特约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但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上述保险条款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约定,被告因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而享有的免赔部分,应由被告负责赔偿。虽然原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已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本次事故与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在广东省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系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引起,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但被告根据保险条款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约定享有5%的免赔金额,因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车辆维修费3297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3132.15元(3297元×9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交通施救费2970元,并提供了正式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确属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且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被告应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赔偿原告叶朝聪车辆维修费3132.15元,交通施救费2970元,合计6102.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叶朝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群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五虹 来源:百度搜索“”